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藥錠拾貳顆(驗餘淨重叁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許」更正為「20時許」,第6至7行「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2顆」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2顆」,第8行「台北市」更正為「臺北市」,第9行「MDMA12顆」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2顆」,犯罪事實欄二「台北市」更正為「臺北市」,證據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14號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藥錠12顆(總淨重3.36公克,取3顆一併磨混,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3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