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易純 被告 黃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下稱亨運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8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387號函廢止登記,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經新北地院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86號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為李易純,有新北地院102年12月10日新北院清民事冬100司司86字第7838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李易純為被告亨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運公司邀同被告李易純、黃坤正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11%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亨運公司僅繳款至94年4月5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43,160元,被告李易純、黃坤正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陽信銀行於96年10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就本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新北地院102年12月10日新北院清民事冬100司司86字第78380號函、亨運公司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亨運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易純、黃坤正擔任被告亨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亨運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