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連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67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連昆目前得到肝癌末期及肺結核,在看守所就醫治療中,因其有健忘症及老人痴呆症,沒吃安眠藥會睡不著,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被告姚連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犯本案
2次竊盜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莊景全 、 王郁婷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被告除犯本案兩次犯行外,並於短期間內在桃園地區涉犯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訊問、審
理時均否認有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惟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景全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犯下本案2次竊盜犯行,另自10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亦在桃園地區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亦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擔保其不再犯竊盜案件及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前揭羈押原因猶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依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依法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