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張念慈 再審被告桃園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訂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未以履歷為虛偽意思表示,另證人 周筱惠 、 洪靖嵐 所為證詞,均係虛偽陳述,再審被告提出之警告信乃屬偽造。縱認伊有不當或不服從行為,情節亦非重大。證人 王名楷 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告知伊並無工作缺失,係受董事會指示,故將伊辭退,該段對話錄音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6萬722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試用期間,未能符合要求,經再審被告通知後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2.1、10.1、10.2條約定,再審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核係對再審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事實認定,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即謂該判決顯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可採。
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1日與王名楷間之對話錄音,乃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雖泛言:周筱惠、洪靖嵐所為證詞均為虛偽陳述,再審被告提出之警告信乃屬偽造等語,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則其遽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