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堂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明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而附表編號1、2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隔約1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有期徒刑8│100年1月│本院100年│100年5月12│本院100年│100年6月8││││一級毒│月│15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品罪│││893號││893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8│99年1月│本院103年│103年1月16│本院103年│103年1月16││││一級毒│月。│19日│度審訴緝字│日│度審訴緝字│日││││品罪│││第1號││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