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潘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忠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形,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