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李金成 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台抗275號、86年台抗2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法官楊國祥於103年4月1日發文要求原告於通知到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說明下列事項:
1.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2.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反觀承辦法官同日發函被告提出答辯狀,卻寬限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以前提出即可,足見其辦案不公,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均非主張「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之事實」,亦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之聲請迴避要件不符,且僅係法官行使訴訟指揮之權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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