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7
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興中路」應更正為「
興南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辦
李榮治涉嫌賭博案現場人員名冊1紙、被告李榮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賜福宮內後方廚房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 唐林琴 、 吳櫻 、 潘素珠 等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被告於賭客賭博時,皆可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公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漏論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尚有未洽,復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追加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固不足取,惟考量其營利所得非鉅,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000元,其中賭資30元為被告所有,而賭資1,970元則分別為證人即賭客吳櫻(被扣940元)、唐林琴(被扣310元)、潘素珠(被扣720元)等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稱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辦李榮治涉嫌賭博案現場人員名冊1紙在卷可憑,賭資3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賭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