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芃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芃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
2年士簡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
2年10月14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新臺幣2萬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98年1月24日前某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35│102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6日│103年1月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35│102年度士簡字第701號││決││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14日│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