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謝妮娜 被告 傅戊杞
傅千桂 傅日麗 傅月麗 傅壽勝 傅義雄 傅明煌 傅明正 傅天福 傅天財 傅金樹 傅保觀 傅振烘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3,31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55.75㎡×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原告權利範圍3/12=2,903,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