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事實欄第十行及第十一行「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應更正為「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屏東縣香揚路一巷一號住處,將該自小客車移轉予某陳姓友人」等語及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欠款項,有清償證明書一紙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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