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屏
林翊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38、1199、121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駁回上訴確定」後,補充以「於10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13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第15行「4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4月9日前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至7行「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ATM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正為「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甲○○之中華郵政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余俊 賢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告訴人 翁竹 櫻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 邱錫 清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 張凱 媛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劉朝 祐提供之臉書MESSAGE對話擷圖1份、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明細表3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均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雖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被告甲○○雖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假販售訊息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被告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告2人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甲○○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訛詐者得以之為向告訴人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乙○○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 余俊賢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8年4月9│108年4月12日11時52分許,│臺灣新北地方││││話向告訴人余俊賢訛│日9時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乙○○所│檢察署108年││││稱:其為 陳文正 警官││申辦之上開玉山帳戶、108│度偵字第2077││││,因余俊賢之中國信││年4月12日14時許,匯款12│6號、109年度││││託帳戶被他人冒用,││萬元至被告甲○○所申辦之│偵緝字第738││││該冒用之人涉及毒品││上開中信帳戶。│、1199、1211││││案件,付款即能結案│││號偵查卷││││云云,致告訴人余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 翁竹櫻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8年4月13│108年4月13日15時3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話向告訴人翁竹櫻訛│日14時59分│匯款5,985元至被告甲○○│察局鳳山分局││││稱:因店員操作失誤│許│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高市警鳳分偵││││造成每週將扣款,須│││字第00000000││││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100號刑案偵││││云云,致告訴人翁竹│││查卷、臺灣新││││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北地方檢察署││││匯款。│││108年度偵字│││││││第363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偵│││││││查卷│├──┼───┼─────────┼─────┼────────────┼──────┤│3│ 邱錫清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告│108年4月12│108年4月12日13時32分許,│臺灣新北地方││││訴人邱錫清友人 沈素 │日12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所│檢察署108年││││敏,以通訊軟體LINE│許│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度偵字第2761││││聯絡告訴人邱錫清,│││7號、109年度││││佯稱下午要軋票亟需│││偵緝字第738││││用錢,致告訴人邱錫│││號偵查卷││││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 張凱媛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108年4月13│108年4月13日13時23分許,│臺灣新北地方││││上刊登販售IPHONE│日12時57分│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林翊│檢察署108年││││XS256G手機之訊息,│許│靖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度偵字第2761││││嗣告訴人張凱媛閱覽│││7號、109年度││││後,致告訴人張凱媛│││偵緝字第73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號偵查卷││││款。││││├──┼───┼─────────┼─────┼────────────┼──────┤│5│ 劉朝祐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108年4月13│108年4月13日14時45分許,│臺灣新北地方││││動態訊息上刊登販售│日14時許│匯款1萬8,000元、108年4月│檢察署108年││││IPHONEXS256G、││13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度偵字第2761││││IPHONEXSMAX256G││、108年4月13日15時39分許│7號、109年度││││手機之訊息,嗣告訴││,匯款1,000元,至被告林│偵緝字第738││││人劉朝祐閱覽後,致││翊靖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號偵查卷││││告訴人劉朝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2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㈠乙○○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於108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㈡甲○○則以每月3萬元代價,於108年4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帳戶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甲○○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甲○○申設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乙○○申設之玉山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竹櫻、余俊賢、劉朝祐、張凱媛、邱錫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將渠等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需要用錢,要找工作,對方要求先交提款卡、存摺等資料,1個月給伊3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因家裏狀況缺錢,而於網路臉書看到將銀行帳戶寄出,10天內即可拿到錢,類似租給他們,10天3萬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翁竹櫻、余俊賢、劉朝祐、張凱媛、邱錫清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之金額至被告2人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外,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ATM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另一般公司行號招募員工,並無收取、使用員工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員工提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除帳戶內之存款將遭人隨時提領,帳戶亦處於隨時遭人濫用於存提款項狀態。被告2人均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2人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不明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貪圖每月或每10日3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些金融帳戶,足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渠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余俊賢│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8年4月9│108年4月12日11時52分許,││││話向告訴人余俊賢訛│日9時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乙○○所││││稱:其為陳文正警官││申辦之上開玉山帳戶、108││││,因余俊賢涉及毒品││年4月12日14時許,匯款12││││案件,付款即能結案││萬元至被告甲○○所申辦之││││云云,致告訴人余俊││上開中信帳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翁竹櫻│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8年4月13│108年4月13日15時39分許,││││話向告訴人翁竹櫻訛│日14時59分│匯款5,985元至被告甲○○││││稱:因店員操作失誤│許│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造成每週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告訴人翁竹││││││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邱錫清│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告│108年4月12│108年4月12日13時32分許,││││訴人邱錫清友人沈素│日12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所││││敏,以通訊軟體LINE│許│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聯絡告訴人邱錫清,││││││佯稱亟需用錢,致告││││││訴人邱錫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張凱媛│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108年4月13│108年4月13日13時23分許,││││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日12時57分│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林翊││││,嗣告訴人張凱媛閱│許│靖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覽後,致告訴人張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劉朝祐│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108年4月13│108年4月13日14時45分許,││││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日14時許│匯款1萬8,000元、108年4月││││,嗣告訴人劉朝祐閱││13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覽後,致告訴人劉朝││、108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林││││匯款。││翊靖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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