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違反銀行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律師被上訴人 蔡友才
王起梆 黃士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刑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之106年度重附民訴字第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併刑事本案訴訟移送: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審理本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專業法庭審理,第二審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均具專業能力,就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規定裁判,暨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外,應自為裁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第496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自應附隨以刑事訴訟為準,本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始能歸由同一管轄法院之刑事庭合併審判,以達成妥適終結之目標。
二、併同本案刑事案件為同一諭知:本件被上訴人即本案刑事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涉犯刑事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係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應併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