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93、7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7、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趙國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成員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竹」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趙國慶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再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且趙國慶每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作為報酬。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趙國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宥婕 ,佯稱係屏東郵局人員並告知有人冒用其名義開戶領錢,後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警察局之警員,再轉接予自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金融科檢察官王文清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告知張宥婕涉及詐騙案件、房子會被查封、銀行帳戶會被凍結,必須要交付70萬元作為交保金,致張宥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住處附近,將現金70萬元交由佯稱係經檢察官指示而前往取款之替代役男趙國慶,趙國慶於得款後,復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派來前往取款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趙國慶並獲得報酬2萬2千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趙國慶另於109年3月26日前某時經 陳郁安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之招募,加入成員有陳郁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小迪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陳郁安負責招募車手,趙國慶則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所交付被詐騙之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小迪」,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趙國慶並可領取詐欺所得百分之3至
4作為報酬。於109年3月26日10時許,趙國慶、陳郁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邱永成 ,佯稱其子 邱信傑 擔任保證人欠債90萬元而被毆打,必須付款贖人,然因邱永成向邱信傑確認並無此事,遂通報警方並佯裝配合,嗣邱永成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以牛皮紙袋盛裝報紙偽裝成現金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車格,待趙國慶以其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7、玫瑰金、IM
EI:000000000000000)聯絡「阿坤」並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時,警方隨即將其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張宥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8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88、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宥婕、證人即被害人邱永成、邱信傑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133卷第13至21、23至25頁、偵9993卷第21至24、25至28頁),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109年3月26日11時26分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紙、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被害人邱永成、邱信傑指認被告之相片各1份、被害人邱永成交付被告之牛皮紙袋相片2紙、被告手機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07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及被害人交付之牛皮紙袋相片2張、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7133卷第33至38頁、偵9993卷第55頁、偵7133卷第27至29頁、偵9993卷第57、61、59、65至94頁、41、98、33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
⒈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前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
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且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領款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均坦承不諱,並稱每次聯絡其去拿錢的人都是相同的人,但和打電話給被害人的人應該是不同人,應該是機房的人,後面跟其收水的人也是不同人,其去拿的時候知道這是被害人被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8、88、9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詐騙手法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意圖掩飾或隱匿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將該款項移轉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且被告亦已著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發現為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將假鈔包裝於牛皮紙袋內交付於被告,並為警當場查獲,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及將該所得移轉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而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或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就上開2次犯行在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相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另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部分,而於10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本案犯行前被告亦曾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再審酌被害人邱永成因積極報警處理,致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得手財物,另告訴人張宥婕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於本院最後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告訴人無法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01、1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因需負擔房貸,為償還借款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經濟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2萬
2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133卷第10頁),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款項,被告均已交由該詐欺集團,而對該款項並無實際上處分權,自難就此詐得款項,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
:IPHONE7、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就事實欄二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9993卷第15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本件犯行為僅屬未遂,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參與詐騙之對象僅1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正當之工作,再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係車手,並非實際居於主導、控制犯罪組織集團之角色,其危險性較低,而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取款項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16、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成員有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竹」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責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且係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於本案
108年11月20日前往收取款項之前,於同年月12日及14日,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向被害人 張建置 、 吳豔琴 分別詐得之款項339萬元及100萬元,而此部分業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8、119、133頁),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是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固未於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之參與組織犯行既與首次詐欺取財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