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請人 黃明謨 相對人 翁名科
翁有進
翁 張月秀
翁宗成
翁麗雅
翁聖峯
翁宗義
翁倩華
翁倩美
翁 杜梅桂
翁阿霜 即 翁先全 之繼承人
翁為志 即翁先全之繼承人
翁華澧 即翁先全之繼承人
翁七山
翁 黃瓊雲 即 翁書智 之繼承人
翁倩茹 即翁書智之繼承人
翁筱惠 即翁書智之繼承人
蘇志成 律師即 翁奇祿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明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提出鑑定費用( 郭厚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單據,就其支出新臺幣90,000元之鑑定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明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額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黃明謨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翁名科48分之1630,000元翁有進9分之110,000元 翁張月秀 30分之26,000元翁七山45分之24,000元翁麗雅9分之110,000元翁聖峯30分之26,000元黃明謨15分之2Χ(12,000元)翁宗義30分之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6,000元翁宗成翁倩華翁倩美 翁杜梅桂 翁阿霜30分之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6,000元。 翁為志翁華澧 翁黃瓊雲 翁倩茹翁筱惠蘇志成律師即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翁奇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