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 莊添吉 被告 李淵河 原住○○市○區○○街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柒拾壹點伍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七年以六十七年臺南土字第零三二六九一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完竣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莊黃秀花 前於民國67年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 莊政男 對於被告之債務,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67年臺南土字第032691號收件,於67年11月20日登記完竣。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68年1月16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南市臺南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68年1月16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足以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