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奕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奕瑜(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年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而受刑人應係在該段時間內循相同模式一再實施,其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犯後受刑人雖表達賠償意願,惟告訴人 吳誠哲 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附表編號2部分犯後已將詐得金額賠償告訴人 黃揚勝 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又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牽涉
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且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無違,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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