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1號原告 藍之光 法定代理人 藍心明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被告 郭沂蓁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71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萬4,73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306萬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