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91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關係人 黃子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山蘇麗君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子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3)臺檢證字第2580號)為被繼承人山蘇麗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山蘇麗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山蘇麗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山蘇麗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山蘇麗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山蘇麗君為聲請人依法保護安置之人,其名下有存款、不動產等遺產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中,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所遺安置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個案有價物品移交清冊、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新北市政府函文、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附件、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黃子素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黃子素律師之同意書、身分證件、律師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黃子素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黃子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