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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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詒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並判決如下:
文周詒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17日,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6、7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部分,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詒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更正及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慈字第98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35號被告周詒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詒傑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5日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因周詒傑自承有飲酒,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2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慈字第98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868 號(111.11.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16 號判決(111.12.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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