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聆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聆妍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聆妍與林○梅係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9巷「太陽城社區」上下樓層之鄰居,連聆妍並與林○梅之夫陳○宏有訴訟糾紛,詎連聆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大門口,與林○梅及其子陳○澄(98年生,年籍詳卷)相遇時,以貶抑林○梅人格之不雅言論「矮冬瓜家族」辱罵林○梅,足生損害於林○梅之名譽。
二、案經林○梅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連聆妍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3頁、第7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69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梅稱「矮冬瓜家族」,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證人陳○澄及陳○宇對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不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太陽城社區」上下樓層之鄰居,且被告與
告訴人之夫陳○宏有訴訟糾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467號起訴書在卷(見他字卷第15、16頁)可佐,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家人間確有糾紛。
㈡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2
5分許,在伊住家社區大門口,遭被告罵「矮冬瓜家族」,現在有伊、伊的大兒子陳○澄及小兒子陳○宇,當時伊婆婆已經走到旁邊超商,所以婆婆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陳○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之前有在電梯看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在社區大門看見被告,當時伊與母親跟弟弟也在,被告對伊們說「矮冬瓜家族還敢出來」,當時伊們都沒有回應被告,之後被告就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於本院中證稱:伊之前有看過被告,被告住在伊們家樓下,案發當日伊與弟弟陳○宇及告訴人一同在社區外面要交家庭代工,被告從伊們身邊經過,就罵伊們「矮冬瓜家族又出來了」,伊聽到後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易字卷第73、74頁)、證人陳○宇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們跟 阿嫲 去交家庭代工在太陽城社區大門口,被告從社區外面走進來,經過的時候稱「矮冬瓜家族還敢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76、77頁)、證人即告訴人婆婆 黃梅英 於本院中稱:
案發當時伊去旁邊的商店,走出來的時候告訴人、陳○澄、陳○宇跟伊說,被告有罵「矮冬瓜」,不過伊沒有親耳聽到等語(見易字卷第78、79頁)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口,對告訴人稱「矮冬瓜家族」之字眼,而衡之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87頁),應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及歷練,當知其為上開言詞,顯已帶有不屑、貶抑之意,而仍對告訴人為之,顯有對其為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時稱案發當時其婆婆、
大兒子及小兒子在場,但在偵查時僅稱告訴人及大兒子在場前後證詞不符,然依告訴人上開偵查亦證述稱案發當時婆婆、2位兒子在場並無不符之處,被告此部分應有誤認。另證人陳○澄及陳○宇固於本院中作證時,就案發當日被告係從社區大門左側或右側出來,或被告當日行經路線之證述有所不同,然上開證人於111年11月1日到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110年8月25日已隔1年多,縱證人部分證述細節有所出入,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仍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7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