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50號原告甲○○被告乙○
2樓1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被告來台後,屢次要求原告為其在大陸置產,又多次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復於94年7月16日以其母生病為理由返回大陸,其間被告仍陸續以需要醫藥費為理由要求原告匯款,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台灣時,被告竟仍以需原告替其在大陸置產,否則不願來台團聚,被告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1年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辯稱:兩造交往之初,原告及一再保證要替被告在大陸購屋,並稱要幫助被告之母在大陸投資,但皆出爾反爾,從未實現其承諾;被告來台後,因母親罹患癌症,被告返回大陸照顧母親,原告本稱要每月支付3000元人民幣作為家庭補助,但至今亦從未支付,之後原告父親要求被告返回台灣,但原告卻不願意替被告辦理,並稱要跟被告離婚,被告感覺受原告欺騙,若原告願支付一年之生活費予被告,被告亦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雙方屢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於94年7月間返回大陸後,雙方因金錢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至今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並舉證人 李湘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被告來台後常向我哥哥要錢,並要求我們帶她去買禮物,後來我爸爸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原告一定要在大陸買房子給她,她才願意過來台灣」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得知被告確於94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返回台灣,有該局回函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佐,而由被告在答辯狀中所述,亦可看出兩造婚後確因金錢、置產等問題有所齟齬,故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多所歧見,彼此皆無再與對方雙方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婚後即因金錢問題多所爭執,目前又已分居達1年餘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兩造均表示欲與對方仳離之意思,顯見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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