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郭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罪確定,上開竊盜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9日下午1時,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郭智仁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怠速未熄火,員警遂前往盤查,郭智仁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員警於107年2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郭智仁所騎乘之機車怠速未熄火而前往盤查,郭智仁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107年2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受僱從事汽車水箱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父母親均已往生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本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注射針筒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被告復供稱該注射針筒已丟棄,實際上應已無法再作為施用毒品犯罪使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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