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元千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元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自92年6月初某日起至93年3月22日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最近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772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與其前案殘刑
8月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我國境內某處」應更正為「在臺南市某處」,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元千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7年5月2日、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元千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現從事雜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告林元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某處,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11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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