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曜任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
詹以勤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謝耀任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賴俊皓係成年人與謝曜任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賴俊皓基於與綽號「大B」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俊皓邀同具有販賣以營利犯意之謝曜任、未滿18歲之陳○衛(姓名詳卷),先由賴俊皓向「大B」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枝交由 謝矅任 、陳○衛作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續由賴俊皓向「大B」取得愷他命交由陳○衛進行分裝,且分別與謝曜任、陳○衛約明,如賣出1300元 之愷 他命1包,謝曜任、陳○衛均可從中獲取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則交由賴俊皓處理,賴俊皓再以每賣出100公克,從「大B」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其中1000元抵償之前賴俊皓積欠「大B」之債務,而由賴俊皓、「大B」與謝曜任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計4次;由賴俊皓、「大B」與陳○衛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計1次(各次販賣之時地、行為人、對象、販賣方式及取得之對價均詳如附表一)。
二、賴俊皓於104年1月3日上午5時1分後至同月7日晚上7時50分之間的某時,因「大B」將要出國,乃先從「大B」處取得愷他命48包(毛重約1031.84公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以便在「大B」出國期間得以持續販賣愷他命,而自斯時起基於與「大B」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由賴俊皓分別將該48 包愷 他命分別放置於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伺機販賣。嗣經警於104年1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及停放於該租屋處地下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前開愷 他命共計48包,因而查獲賴俊皓等人於103年12月底前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多次,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前案判決確定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由前案卷內賴俊皓、謝耀任之供述及卷內卷證,復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追查賴俊皓、謝曜任2人尚未經追訴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部分,當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對於前開供述證據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捨棄就該等供述人之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俊皓及謝曜任(下分稱
賴俊皓或謝曜任或合稱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核與 李佳維 ;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均核與 陳逸軒 之證述情節相符;賴俊皓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亦核與 王千瑄 證述及陳○衛供述情節相符(以上證詞分見他字第1647號卷二第3至4、8、26至28頁、13、96、97頁、少連偵字第23頁反面至24、25、4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36號卷第56頁、第65、71頁反面、第57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查賴俊皓找謝曜任販賣愷他命約明每賣出1300元,謝曜任分
得200元,業經謝曜任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738號卷三第102頁反面);賴俊皓欠「大B」錢而答應幫「大B」以愷他命換錢(即販賣)之方式償債,而與「大B」約好,每賣出100公克,「大B」分2000元給賴俊皓,其中1000元作為抵償前債之用,亦經賴俊皓自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正面、第100頁正面),足認被告2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俊皓坦承不諱(見他字1647號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53、123頁、本院卷第254頁正面),核與謝曜任、陳○衛於供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1738號卷三第47頁、119、122頁;他字第1647號卷一第15、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8號卷一第90至94、95至96、97至10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前揭附表二之白色晶體及粉末,經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各詳如附表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400046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38號卷四第62頁),堪認賴俊皓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賴俊皓坦承 上開愷 他命48包是在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後,104年1月7日查獲前未久才從「大B」處取得,惟並未給付「大B」代價等語,且於前案供稱:「103年7、8月租房子開始,我跟大B拿,大B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男生,30幾歲,是桃園人,我之前跟他買毒品時認識他,之前跟他拿愷他命有用賒賬的,後來愈欠愈多,叫我幫他賣東西,就是愷他命,幫他換錢,後來我就拿愷他命來賣」「我大概2、3天跟大B拿1次愷他命,我1次拿的量約有300至400公克,不用先給現金,賣完再給他錢,他也有教我怎麼賣,手機跟門號也是跟他買的,他說這是專門在賣毒品的手機」「我3到4天要去跟小蜜蜂拿錢,回錢給大B」(見前案原審卷二第80頁)「104年1月之,我記得剛拿回來就被警察抓,來源一樣是跟大B拿的,大B說要出國了,不在台灣,先丟多一點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00頁);嗣於本案審理時改稱:「應該是在103年跨年前聖誕節後的時候買的」(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云云,對於本案究竟是意圖販賣而購入或者是跟大B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由其與「大B」共同持有再伺機賣出,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本院認以被告所自承之情節,被告取得愷他命之目的,顯係專為出售所用,且被告取得扣案之48包愷他命時,並未交給「大B」金錢,而是以最終售出之數量及所得與「大B」核算固定之報酬,本院認為「大B」與賴俊皓係基於營利的犯意而共同持有前開愷他命,而非以買家之地位向「大B」購入愷他命,公訴人認被告係向「大B」購入云云,容有誤會。辯護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部分,為被告另辯以:本次持有行為與之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應為之前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為附表一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後為伺機販賣而向「大B」拿取,與附表一之犯行無關,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事實二之犯行顯係賴俊皓另行起意所為,與附表一犯行難認具吸收關係,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核謝曜任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賴俊皓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賴俊皓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賴俊皓、謝曜任、「大B」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賴俊皓、少年陳○衛與「大B」,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賴俊皓與「大B」就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賴俊皓、謝曜任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加重事由:查賴俊皓行為時為成年人,陳○衛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賴俊皓並自承知悉陳○衛未滿18歲之人(見前案審理卷二第100頁正面)。賴俊皓就附表一編號五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犯行均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賴俊皓因遭鎖定103年間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於104年1月7日經搜索查扣48包愷他命,員警未查知該等愷他命係其另行起意持有,而誤為販售後剩餘而未曾移送賴俊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前案移送見偵字第1738卷第1頁至第2項移送事實;本次移送見少連偵字第236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項正面移送書之移送事實),前案移送後檢察官亦未追訴賴俊皓持有犯行(見前案起訴書第2頁),嗣因賴俊皓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其於查獲前才剛拿到扣案的愷他命,該扣得之愷他命並非販賣後剩餘」,檢察官因而知悉被告係另行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48包愷他命,並提起本件公訴,因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查謝曜任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於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期間,愷他命毒品大約賣15次左右,交易地點都是以蘆竹地區為主,買毒品的人我都不認識,只記得 林逸彬 及李佳維」(見偵字第1738號卷三第105頁正面)等語;賴俊皓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從103年7、8月起…我就拿愷他命來賣…我大概2、3天跟大B拿一次愷他命,拿1次的量約300至400公克…1包大約3.3至3.5公克,有時候會到4公克」等語;而謝矅任於前案經移送、起訴及判刑之部分僅「103年12月31日上午6時59分之販賣愷他命給李佳維1次」之犯行;賴俊皓於前案經起訴及判刑部分僅「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9次」犯行,有前案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38號卷四第4、63頁、前案原審卷第二第135至142頁)。且本次移送係前案判決確定後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查明104年1月間之販賣愷他命之事證,由同一分局將前次移送時尚未發覺之104年1月間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再為移送,業經 洪建宏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堪認謝曜任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4次犯行前,已於前案之警詢中主動供出尚有104年1月間販賣愷他命至少14次;賴俊皓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行前,已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其於104年1月間至少尚有75次的販賣愷他命犯行(以2、3天拿400公克來賣,1包4公克計算,至少有75包);且本件買受人李佳維、王千瑄也沒有在前案供出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因此,被告2人雖均無法指明渠等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或對象而使檢警得單純依其等之自首立即為追訴行為,惟以其等犯罪之態樣,實無從苛責被告2人在沒有任何通訊監察資料之情形下指明所自首之犯行詳細內容,然被告2人前開供述顯係檢察官指揮員警而發動偵查之重要原因,本院認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犯行均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已主動在有偵查權限之人面前供出(公判庭內亦有蒞庭檢察官在場)並自動接受審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復查謝耀任固於104年1月7日經警查獲後有供出共犯賴俊皓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然本案早於103年12月26日即經檢察官以賴俊皓涉嫌組織胖達人販賣毒品集團而聲請通訊監察,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1463號卷證查明無訛。依前案移送書所載「以賴俊皓為首,共組『胖達人』販毒集團,其分工方式係由 楊德鵬 、謝曜任…」等語(見偵字第138卷第2頁)及本次移送書所載「本案前因賴俊皓、謝曜任…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復經蔡檢察官佳蒨指揮偵辦賴俊皓於104年1月初販售愷他命之事證,並經本分局重新彙整取得賴俊皓唆使謝耀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6號卷第1頁反面),均足見員警早已認定賴俊皓與謝耀任共組胖達人販毒集團並知悉其等販毒之專用電話,且前案移送及本次移送之販毒事證主要均以同1隻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員警移送書之移送事實,足見謝曜任供出賴俊皓為共犯之行為與員警第2度查獲賴俊皓於104年1月間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㈢賴俊皓附表一編號五犯行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與「大B」共犯並在本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已於前案偵查或審理時自首,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當。次查謝曜任在供出賴俊皓之前,員警已經依蒐證之結果知悉賴俊皓是指示謝曜任販賣愷他命之人,且知悉謝曜任與賴俊皓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為0000000000號手機,謝曜任在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賴俊皓,與賴俊皓被查獲間,並沒有因果關聯性,原判決認定謝曜任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規定,即有誤會。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本院認為就被告2人應符合自首要件而予減刑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謝曜任關於量刑部分之指摘,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竟為私利,販賣愷他命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2人前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於前案偵審中自首本次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數量每包約3點多或4公克、次數,犯罪所得,賴俊皓居於主要地位,謝曜任較次要,兼衡被告2人素行、生活狀況、謝曜任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及持續因過動症接受治療;賴俊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各
係由賴俊皓分得1,100元(並無證據證明賴俊皓就本件犯行已經與「大B」回帳),謝曜任分得200元等情,此據賴俊皓、謝曜任供明在卷(詳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現金4,400元部分,即為賴俊皓與謝曜任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販賣毒品4次之實際販毒所得,且各次所得1,100元均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賴俊皓之附表一各次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謝曜任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得各2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謝曜任各次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所得,係由賴俊皓分得1,100元,陳
○衛分得200元等情,此據賴俊皓供稱在卷(詳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至58頁),核與陳○衛供述情節相符(見桃檢105少連偵236號卷第23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現金1,100元,即為賴俊皓與陳○衛之附表一編號五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賴俊皓就附表一編號五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賴俊皓所
有,供其與謝曜任或陳○衛分別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賴俊皓、謝曜任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供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賴俊皓、謝曜任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愷他命共48包(重量各詳如
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賴俊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夾鏈袋等物品,均係賴俊皓所有,各用
以包裹附表二編號一、三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並便於賴俊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之物應於賴俊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⑹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所犯罪名│主文││││(新臺幣)│(新臺幣)│││├──┼──────────────────┼────────┼────────┼───────┼──────────────┤│一│謝曜任於104年1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至同│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日凌晨1時51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供其│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0000000││被告謝曜任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48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維所持用之門號0913││200元。│三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05876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市蘆││││。│││竹區三腳137號外巷子(起訴書誤載為「││││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三腳1377號外巷子」,應予更正),以右││││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列價格與李佳維交易右列毒品。││││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謝曜任於104年1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至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被告謝曜任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115048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維所持用之門號││200元。│三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市蘆竹區三腳137號外巷子(起訴書誤載││││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為「三腳1377號外巷子」,應予更正),││││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以右列價格與李佳維交易右列毒品。││││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謝曜任於104年1月3日上午4時36分許│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至同日上午5時1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被告謝曜任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115048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維所持用之門號││200元。│三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市蘆竹區三腳137號外巷子(起訴書誤載││││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為「三腳1377號外巷子」,應予更正),││││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以右列價格與李佳維交易右列毒品。││││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謝曜任於104年1月2日晚間9時39分許│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至同日晚間9時49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被告謝曜任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115048號行動電話與陳逸軒所持用之門號││200元。│三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市○○區○○路○○○號樓下,以右列價格││││謝曜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與陳逸軒交易右列毒品。││││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陳○衛於104年1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賴俊皓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賴俊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至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賴俊皓所交付│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共犯陳○衛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115048號行動電話與王千瑄(起訴書誤載││200元。│三級毒品罪│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為「 王千暄 」,應予更正)所持用之門號││││幣壹仟壹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之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與交易右列毒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賴俊皓│⑴驗前總毛重946.83公克│││所有之愷他命23包│,驗前總淨重933.75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915.07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二│包裝如編號一所示│被告賴俊皓所有,供其與│││愷他命之夾鏈袋23│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只│之物。│├──┼────────┼───────────┤│三│扣案之被告賴俊皓│⑴驗前總毛重85.01公克│││所有之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79.01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75.84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四│包裝如編號三所示│被告賴俊皓所有,供其與│││愷他命之夾鏈袋25│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只│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賴俊皓│被告賴俊皓所有,供其與│││所有之TAIWANMOBI│被告謝曜任或少年陳○衛│││LE廠牌行動電話1│分別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支(含行動電話門│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號0000000000號SI│物。│││M卡1張)││├──┼────────┼───────────┤│二│扣案之賴俊皓所有│被告賴俊皓與被告謝曜任│││新臺幣4,400元│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犯行之販毒所得(被告賴││││俊皓每次分得之販毒所得││││1,100元)│├──┼────────┼───────────┤│三│扣案賴俊皓所有新│被告賴俊皓與少年陳○衛│││臺幣1,100元│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犯行││││之販毒所得(被告賴俊皓││││分得之販毒所得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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