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聲賢於民國105年1月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昇鴻車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並由仲信公司先行代余聲賢給付上開價款,嗣再由余聲賢分為12期償還,每月
1期,每期應給付5,833元,雙方約定余聲賢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余聲賢於持有上開機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
5年2月1日某時點,在臺北市○○區○○路○○○號「華展當鋪」,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未清償全數款項之情形下逕將上開機車以45,500元典當予不知情之 楊凱翔 即「華展當鋪」。嗣因余聲賢於第1期應繳款日期屆至即未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發現上開機車於105年5月9日遭辦理過戶予他人,仲信公司亦無法與余聲賢聯繫而提出告訴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余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凱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65號卷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0、89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6月20日105年度(刑)字第0501A01797號函暨回執、機車監理站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22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84791號函暨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6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228230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7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241340
0號函暨後附資料、當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93號卷第1至6、8至10、15頁,偵查卷第38至42、45至55、57至78、82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約於價款付清前,並未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仍逕自出賣供己生活所需,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華展當鋪典當所得款項45,500元,此有當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2頁),係違法行為所得即其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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