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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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昭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昭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
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經查: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已自白不諱(
毒偵卷第3頁背面),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本院107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在監押紀錄後,發現被告後
來另外在監;經函知上開準備程序過程、徵詢被告意見後(並附本案起訴書),被告亦書面表示無意見、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回覆書面各1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矯正等權利及前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8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處遇及刑案執行紀錄(起訴
及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刑,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8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3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經與另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
10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經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7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
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16、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另外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假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更正所示接續執行情形,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遂於10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業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罪刑,已經於10
6年3月11日執行期滿。依據上述說明意旨,縱使另案因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係因另案經警方調查時,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驗尿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自陳明確,核與偵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相符,且有勘察採証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1頁、第16頁),可徵被告所陳應屬有據。
3.此外,卷查被告當時亦無其外觀舉止顯現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復無警方先行發覺、或被告係見相當事證後,方才坦承犯罪之相關事證或紀錄;且無其他經聲請獲准而強制採取尿液之令狀或書面。足認本件尿液之檢驗,應係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所為。
4.綜上,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被告本件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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