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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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伍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伍耀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3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並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各罪與④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1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2年6月11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至同年7月30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俟翌(21)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弘揚路路口為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9公克,驗餘毛重0.2273公克),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伍耀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伍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述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是其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9公克,驗餘毛重0.227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