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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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5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家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 張慈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領回)。嗣經張慈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6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號前,見 陶小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領回)。嗣經陶小唐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家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慈君、證人即被害人陶小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794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6至27、31至32頁、偵查卷二第26至28、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本件係其被緝獲時,警察不知道是誰做的,係其自己跟警察表示有偷這輛機車,並帶警察回去牽該輛機車云云(見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詢問,就此部分被告竊盜犯行,係如何為警查獲,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以107年1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30355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略以:警員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之居處查訪時,發現其居處旁之廢棄空屋內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通報失竊中),且當時鄰居表示被告這幾天都騎乘該機車出入,復據線報前往被告女友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緝獲被告,經詢問被告是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被告始坦承不諱,並配合警方前往被告前揭大溪居處,且交付車主之機車鑰匙1把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在本院卷可稽,可徵員警於緝獲被告前,已知悉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行,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可徵員警緝獲被告,及被告帶同員警至上開居處起獲贓物前,員警已因查訪而知悉被告涉嫌有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於本件自無自首之適用,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
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32頁、偵查卷二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