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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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謝曜 任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供販賣愷他命之用,丙○○每賣出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愷他命即可從中獲取200元之酬勞,其餘價款則交還與乙○○。丙○○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乙○○與少年陳○衛(00年00月生,於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衛供販賣愷他命之用,陳○衛每賣出1,300元之愷他命即可從中獲取200元之酬勞,其餘價款則交還與乙○○。陳○衛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乙○○明知愷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乙○○為供己施用,於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1日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人購得愷他命48包(總毛重1,031.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33.5公克」,應予更正)後,竟另行起意販賣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續持有前揭愷他命,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並將上 開愷 他命48包分別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及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內,惟未及著手販賣,乙○○即為警於10
4年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2樓為警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桃園市○○區○○路○○號2樓等處內扣得上開愷他命48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佳維陳逸軒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甲○105他1647號卷二第
3至4頁、第8頁、第26至2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甲○105少連偵23
6號卷第56頁、第65頁、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乙○○、丙○○與證人李佳維、陳逸軒間並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乙○○、丙○○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乙○○、丙○○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㈡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王千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甲○105少連偵236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第49頁;甲○105他1647號卷二第13頁、第96頁、第9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甲○105少連偵236號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乙○○及共犯陳○衛與證人王千瑄間並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乙○○及共犯陳○衛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乙○○及共犯陳○衛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有關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甲○105他1647號卷一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3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陳○衛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見甲○104偵1738號卷三第47頁、第119頁、第122頁;甲○105他1647號卷一第15頁、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甲○104偵1738號卷一第90至94頁、第95至96頁、第97至10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所扣得之白色晶體23包及白色粉末25包等物,經送鑑定,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400046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見甲○104偵1738號卷四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堪認上開白色晶體23包及白色粉末25包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據此,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乙○○、丙○○所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部分適用被告乙○○、丙○○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犯行;被告乙○○、共犯陳○衛,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乙○○、丙○○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與少年陳○衛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部分,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成年人,少年陳○衛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乙○○既與少年陳○衛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104年1月7日警詢時即供稱:伊於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之期間,仍有繼續販賣愷他命給李佳維,毒品均為乙○○所提供等情(詳見甲○104偵1738號卷三第105頁);於105年9月13日警詢時亦供稱:104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及同年月3日有分別幫乙○○販賣愷他命給李佳維、陳逸軒等語(詳見甲○105少連偵23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仍供稱:伊於104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及同年月3日有分別販賣愷他命給李佳維、陳逸軒,而賣給李佳維、陳逸軒的愷他命是乙○○給的等語(詳見甲○105偵1647號卷二第102頁、第
103頁、第104頁),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之歷次供述內容,被告乙○○於104年1月7日警詢時、104年1月8日警詢時、104年1月8日偵訊時、104年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104年3月4日本院另案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任何人,直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時始坦承有於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2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10
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1日有分別販賣給陳逸軒、 陳詠鈞張怡絢 、李佳維、 林愷妮 等情,此有被告乙○○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本院另案審理等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105年9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就警方詢問丙○○與陳○衛於104年1月初是否有持續在賣愷他命,被告丙○○方有供稱那時候丙○○、陳○衛都有在販賣愷他命,是其提供愷他命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販毒公機給丙○○、陳○衛等語,亦有被告乙○○於105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詳見甲○
105年少連偵236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是依被告乙○○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時序及陳述內容,另對照被告乙○○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知,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內容,進而知悉被告乙○○有共同涉及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始就被告乙○○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偵查起訴,基此可認被告丙○○就其前開供述部分之事實,確有供出該等事實之毒品來源,且偵查機關亦因此進而查獲被告乙○○之相關犯行,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乙○○,故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丙○○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乙○○、丙○○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⒊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
①有關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
,各係由被告乙○○分得1,100元,被告丙○○分得200元等情,此據被告乙○○、丙○○供稱在卷(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現金4,400元,即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犯行之實際販毒所得(每次販毒所得1,100元),且各次實販際毒所得1,100元均經扣案,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係由被告乙
○○分得1,100元,少年陳○衛分得200元等情,此據被告乙○○供稱在卷(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陳○衛證述相符(詳見甲○105少連偵236號卷第23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現金1,100元,即為被告乙○○與少年陳○衛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犯行之實際販毒所得,且該次實販際毒所得1,100元既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
有,供其與被告丙○○或少年陳○衛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衛、李佳維、陳逸軒、王千瑄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③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愷他命23包、25包(重
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因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之夾鏈袋等物品,均係被告乙
○○所有,各用以包裹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扣案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並便於被告乙○○犯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之夾鏈袋於被告乙○○附表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⑤又被告乙○○、丙○○就上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乙○○所涉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⑦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之現金新39,900元,固亦為被告乙○
○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39,900元亦係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毒所得,自不得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所犯罪名│主文││││(新臺幣)│(新臺幣)│││├──┼──────────────────┼────────┼────────┼───────┼──────────────┤│一│丙○○於104年1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乙○○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至同日凌晨1時51分許,以乙○○所交付│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被告丙○○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115048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維所持用之門號││200元。│三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沒收。│││市蘆竹區三腳137號外巷子(起訴書誤載││││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為「三腳1377號外巷子」,應予更正),││││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以右列價格與李佳維交易右列毒品。││││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丙○○於104年1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乙○○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至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乙○○所交付│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被告丙○○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115048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維所持用之門號││200元。│三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沒收。│││市蘆竹區三腳137號外巷子(起訴書誤載││││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為「三腳1377號外巷子」,應予更正),││││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以右列價格與李佳維交易右列毒品。││││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丙○○於104年1月3日上午4時36分許│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乙○○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至同日上午5時1分許,以乙○○所交付│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被告丙○○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115048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維所持用之門號││200元。│三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沒收。│││市蘆竹區三腳137號外巷子(起訴書誤載││││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為「三腳1377號外巷子」,應予更正),││││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以右列價格與李佳維交易右列毒品。││││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丙○○於104年1月2日晚間9時39分許│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乙○○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至同日晚間9時49分許,以乙○○所交付│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被告丙○○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115048號行動電話與陳逸軒所持用之門號││200元。│三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沒收。│││市○○區○○路○○○號樓下,以右列價格││││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與陳逸軒交易右列毒品。││││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所犯罪名│主文││││(新臺幣)│(新臺幣)│││├──┼──────────────────┼────────┼────────┼───────┼──────────────┤│一│陳○衛於104年1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價格1,300元愷他│被告乙○○分得│修正前毒品危害│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至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乙○○所交付│命│1,100元。│防制條例第4條│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供其持用與購毒買家進行聯繫之門號0983││共犯陳○衛分得│第3項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115048號行動電話與王千瑄(起訴書誤載││200元。│三級毒品罪│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為「 王千暄 」,應予更正)所持用之門號││││幣壹仟壹佰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之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與交易右列毒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事實欄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乙○○│⑴驗前總毛重946.83公克│││所有之愷他命23包│,驗前總淨重933.75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915.07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二│包裝如編號一所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愷他命之夾鏈袋23│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只│之物。│├──┼────────┼───────────┤│三│扣案之被告乙○○│⑴驗前總毛重85.01公克│││所有之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79.01公││││克,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75.84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四│包裝如編號三所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愷他命之夾鏈袋25│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只│之物。│└──┴────────┴───────────┘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乙○○│被告乙○○所有,供其與│││所有之TAIWANMOBI│被告丙○○或少年陳○衛│││LE廠牌行動電話1│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支(含行動電話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號0000000000號SI│用之物。│││M卡1張)││├──┼────────┼───────────┤│二│扣案之被告乙○○│被告乙○○與被告丙○○│││所有新臺幣4,400│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元│三級毒品4次犯行之販毒││││所得(被告乙○○每次分││││得之販毒所得1,100元)│├──┼────────┼───────────┤│三│扣案之被告乙○○│被告乙○○與少年陳○衛│││所有新臺幣1,100│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元│三級毒品1次犯行之販毒││││所得(被告乙○○分得之││││販毒所得1,100元)│└──┴────────┴───────────┘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乙○○│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八│扣案之被告乙○○│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新臺幣39,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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