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