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倘遇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以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告竟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 官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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