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與告訴人 潘源治 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告訴人不願出借機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居所旁,以拳腳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皮下血腫、左膝挫傷、右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並以「幹妳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對告訴人恫稱:「若下次不把機車借給我,我就要把你的機車打壞」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源治告訴被告林俊良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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