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3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協商已成立及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⒈請出具聲請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及轉帳證明),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⒉請提出95、96年每月薪資20,000元之證明文件(例如薪資袋、
薪資證明書);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⒊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⒌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伙食費、房租(應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及生活雜支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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