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09號
原告 陳昱瑾
被告 王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5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柔柔」、「 彤彤 」、「北」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PG美人網」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原告被誤設為批發商資格,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1分以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9,998元;及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45分,以陳昱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陸續儲值30,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2分、下午4時43分、下午4時46分,將上開儲值金額分別匯款49,983元、29,985元、4,0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德凱 ,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彤彤」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向「北」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再持之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0,000元。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9-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