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015號
原告 李秀怡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