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六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家中,因房屋裝潢整修,無意中發現其父 黃文明 入監服刑前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六顆,並自其滿十八歲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為警查獲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起訴書原載為自七十九年起持有,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減縮),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霰彈。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在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得供一次施用所用之微量安非他命予其父黃文明施用,(黃文明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黃文明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六號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證人黃文明為警查獲時,採集其身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卷第一0八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霰彈六顆,經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是否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七六四四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前揭偵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十一條之管制藥品);前述禁藥管理雖未解禁,然依藥事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管理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嗣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除影響神經物質與其製品外,並將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麻醉藥品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即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施用,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與法規範目的相符。至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藥物、藥商、藥局等藥事行政管理之藥事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縱經修正,於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共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毒品分級、品項前,其修正均不致變更甲基安非他命以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屬性,立法者顯無藉藥事法之修正,排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項化學物品之轉讓、持有、施用等行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文明之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霰彈部分),公訴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認應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然相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二罪者,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自己父親,犯罪惡性較小,所持有霰彈之數量尚少,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霰彈六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經公告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