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二段」之記載應更正「三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述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被告係對於此部分尚未經發覺之竊盜罪,向承辦警員自首,且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係作為代步使用,業經警方查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腳踏車業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查扣,張貼失竊公告俟被害人出面認領,足認被告已未因此而獲有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1號被告王建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登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王建登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學外圍圍牆旁,徒手竊取外觀乾淨、新穎,且加裝前、後車燈,而顯屬他人管領支配下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騎乘至屏東縣○○鄉○○路○段與廣安路路口之超商騎樓處。嗣王建登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以電話向警員坦承犯行,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指認行竊現場照片1張、上開腳踏車外觀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累犯,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醒悟,復犯本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派出所員警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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