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江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江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江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外套
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周江銘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江銘前於(一)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105年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8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周江銘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玉皇宮」旁之騎樓下,竊取 鍾侑唐 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56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鍾侑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侑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江銘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侑唐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累犯;又被告另有多次觸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未構成累犯),足徵前案之執行並未收效,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一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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