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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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
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MQC-0252、MQT-7683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張諭 、被害人 陳麗卿 、告訴人 楊宥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5、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楊政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張諭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即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二)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期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41弄內,見陳麗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即棄置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30巷與文化一路10巷41弄口。
(三)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212巷口,見楊宥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即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二、案經張諭及楊宥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勲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諭、楊宥滐、被害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均已由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