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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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芮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28、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芮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8號112年度偵字第21086號被告李芮葶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芮葶(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道0號橋下便道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陳 李秀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陳李秀卿 受有右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遠端脛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踝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芮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李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芮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李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7月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423號函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芮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告訴人陳李秀卿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右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遠端脛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踝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經本署函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該院函復告訴人因兩小腿骨折術後前6個月會因傷勢致活動能力減損,但未達嚴重機能減損,該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6個月後已可回復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423號函文1份在眷可參,是要難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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