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瑞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
414號、98年度訴字第626號、98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321號、101年10月13日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陳瑞騰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B321號、報告編號:1A220008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62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606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瑞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
訴字414號、98年度訴字第626號、98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鋁門窗專長,目前從事鋁門窗工
作,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僅因心情不好,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本次檢出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