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郭如娟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如娟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9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61號卷)。從而,依照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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