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債權人計4,234,618元(包含擔保債務685,000元)之債務,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在民國97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聲請人自95年退休,並辦理1/2退休金一次領、1/2月領退金,伊已將領得1/2退休金2,108,2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每月除領有退休金約21,070元外,無正職工作,僅以電腦每台重整費用500元,替親友維修電腦,沒有無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膳食費用支出4,500元外,尚須負擔交通費(油資、燃料費、牌照)4,452元、家屬健保費2,000元、雜支費(含水電、瓦斯、通訊、稅賦、生活用品)5,212元以及子女 左姵芹 (17歲)、 左涵瑄 (21歲)部分扶養費共10,0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人計4,234,618元(包含有擔
保債務685,000元)之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所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見卷第114至117頁、第22至24頁、第107至113頁)在卷可憑。
㈡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5日申請停止優惠存款,並自95年度7月
份至97年6月份每月領有月退金約21,070元,此有優惠存款銷戶證明書、月退金通知單可稽(見卷第42頁、第46至48頁),衡以聲請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欄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乙節以觀,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尚認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除支出個人膳食費用4,500元外,尚須負擔
交通費(油資、燃料費、牌照)4,452元、家屬健保費2,00
0元、雜支費(含水電、瓦斯、通訊、稅賦、生活用品)5,
212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卷第67至71頁、第77至8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衡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始為合理,故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再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子女左姵芹、左涵瑄部分扶養費共10,0
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見卷第52至64頁)為憑,惟左姵芹及左涵瑄於96年度總收入各有46,040元、47,455元,此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故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扶養兩名子女之必要。
㈤末者,聲請人主張每月月領退休金約為21,07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開銷10991元後,僅10079元可供使用(計算式:21,070元-10,991元=10,079元),堪予認定。倘參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1988年出廠、車號000-0000的HONDA車乙節,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0頁)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客觀上堪認其確不足以負擔元大銀行提出分
180期,每月償還金額20,086元之還款方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陽信銀行│685,000元│土地貸款││││││├──┼────────────┼────────┼───────┤│二│第一銀行│28,230元│信用卡││││││├──┼────────────┼────────┼───────┤│三│花旗銀行│254,404元│信用卡│├──┼────────────┼────────┼───────┤│四│渣打國際商銀│265,000元│信用貸款│├──┼────────────┼────────┼───────┤│五│渣打國際商銀│169,054元│信用卡│├──┼────────────┼────────┼───────┤│六│台東中小企銀│300,000元│信用貸款│├──┼────────────┼────────┼───────┤│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29,006元│信用卡│├──┼────────────┼────────┼───────┤│八│元大銀行│871,000元│信用貸款│├──┼────────────┼────────┼───────┤│九│玉山銀行│88,583元│信用卡│├──┼────────────┼────────┼───────┤│十│台新銀行│368,000元│信用貸款│├──┼────────────┼────────┼───────┤│十一│台新銀行│63249元│信用卡│├──┼────────────┼────────┼───────┤│十二│中國信託│796,000元│信用貸款│├──┼────────────┼────────┼───────┤│十三│中國信託│11,000元│現金卡│├──┼────────────┼────────┼───────┤│十四│友邦信用卡公司│106,092元│信用卡│├──┴────────────┼────────┴───────┤│合計│4,234,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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