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德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德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德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與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編號1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4月間│100.01.10│├────┼──────────┼──────────┤│偵查案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0年度毒偵│││8796號│字第29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更(二)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實││367號│││審├──┼──────────┼──────────┤││判決│99.12.21│100.05.16│││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決││號│││├──┼──────────┼──────────┤││確定│100.05.19│100.06.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