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群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3534號、第3941號、第4063號、第4596號、第4748號、第4901號、第5131號、第613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益群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07日起羈押在案,其後並經本院於103年01月28日、同年04月02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同年02月07日、同年04月07日起各延長2月,並因相關證人及共犯已交互詰問完畢,乃於同年03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期間復因於同年04月29日借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停止羈押,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自同年06月13日起接續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07月19日屆滿(同年04月07日至同年月29日,共羈押23日;自同年06月13日接押算至07月12日共羈押1月;再加7日,至同年07月19日共羈押2月期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3年0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指:依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乃是涉犯使犯人隱避罪,客觀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固無逃亡之客觀事實,然其於案發後,指示同案共犯 許來富 出面頂下殺人之全部罪責,並向他人借用南投縣中寮鄉山區之建築物,以藏匿同案共犯,或使同案共犯隱避該處,致檢警機關於案發後不易查獲其他同案共犯,足見被告有規避己身刑責之情形,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04月在案,被告雖已提起上訴,然其日後所面臨之刑度甚高,依趨吉避兇之人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難認為可採,附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