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1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6號」;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備註欄,漏載「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附表編號2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宣告刑│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共2罪│││││)│├──────┼───────┼───────┼───────┤││││101年8月16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15日│102年3月22日│、101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3年││案號│度毒偵字第3471│度毒偵字第1988│度撤緩毒偵字第│││號│號│45、4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5212號│6329號│1599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20日│102年10月7日│103年4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5212號│6329號│1599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2年│新北地檢102年│1.經同一判決定││││度執字第12369│度執字第14930│應執行有期徒││││號(易科罰金繳│號(易科罰金繳│刑5月,如易││││清)│清)│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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