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范立維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呂世村 訴訟代理人 呂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性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其合意固生效力,惟若非屬排他性之約定,自未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為我國人民,彼等簽訂系爭合同書第5條約定:「雙方協定甲乙方若有一方違約,另一方可至東莞市所管轄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損失賠償」(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68號卷第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合同書違約事項所生訴訟確已合意由東莞市所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惟依上開條款內容觀之,似未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而由東莞市管轄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之意,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18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而指明於卷。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本件應以東莞市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簽訂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其中第3條約明:「雙方執定自2012年12月
1日起,甲方(即被告)在經營期間不論損益盈虧,均須逐月10前,匯款人民幣參萬元整至乙方(即原告)帳戶,直至即2015年11月為止共人民幣壹佰零捌萬」。惟被告迄今均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且避不見面,為此,原告依系爭合同書第3條之約定,計算至102年12月10日止,總計人民幣3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並依起訴前之台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與新台幣現金匯率1:4.896計算,則人民幣36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76萬2560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176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大陸地區投資經營久鑫五金加工廠,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合同書,約定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於經營期間須按月匯款人民幣3萬元予原告至104年11月止之事實,然:
㈠系爭合同書雖約定被告須按月將人民幣3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止,均由原告之友人按月至被告處收取現金轉交原告,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給付。至於102年4、5月應付之金額,被告雖因工廠因故經營不善,無力支應,惟業於102年5月24日遭原告脅迫開立發票日102年5月24日、面額280萬元、到期日102年6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並已據以聲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本票裁定在案,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且有重複請求之嫌。
㈡系爭合同書第3條係約定於被告「經營期間」不論損益盈虧
,均須按月給付原告款項,復依該合同書第6條之約定,苟「無法繼續經營、管理,則本合同自動失效終止」,本件久鑫五金加工廠所在之工業區,於102年1月間發生大火,導致工業區供電系統損壞,停止供電達2個月之久,恢復供電後,被告雖戮力以赴,亦無法挽回頹勢,終至無法經營,於同年7月間停止生產,並遭註銷。現該廠房因欠稅,遭大陸官方扣押中,依系爭合同書第6條約定,被告既無繼續經營之事實,該合同書自動失效終止,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據,惟依系爭合同書第7條之
約定,終止經營後,由兩造雙方各分擔50%之權益,久鑫五金加工廠現為負資產狀態,依約原告亦應負擔50%之虧損與負債,爰依法主張抵銷之(詳細金額應依同條約定委請有資質之會計師事務所清算)。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同書,其中第3條約明:「雙方執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甲方(即被告)在經營期間不論損益盈虧,均須逐月10前,匯款人民幣參萬元整至乙方(即原告)帳戶,直至即2015年11月為止共人民幣壹佰零捌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合同書影本1件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同書第3條約定,計算至102年12月10日止,總計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6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同書第3條既約明如上,為被告所
是認,則原告依系爭合同書第3條約定,計算至102年12月10日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6萬元,折合新臺幣為
176萬2560元,即屬有據。㈡被告雖辯稱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止,均由原告
之友人按月至被告處收取現金轉交原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被告該清償之抗辯,既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102年4、5月應付之金額,被告雖因工廠因故
經營不善,無力支應,惟業於102年5月24日遭原告脅迫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並已據以聲請鈞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本票裁定在案,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且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然原告固承認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否認有何重複請求,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發回前之卷宗第38頁)為證。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次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借據簽立日期為102年5月24日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呂世村(即被告)于中華民國100年
5月25日因合資購買久鑫工廠各百分之五十股份向范立維(即原告)借款人民幣伍拾陸萬元正,約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立此據為憑。暫訂還款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附商業本票一張。」字樣,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均相符,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顯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合同書第3條約定之請求不同,故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㈣系爭合同書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經營期
間若因天災、人禍不可抗拒力量造成無法繼續經營、管理,則本合同自動失效終止」,已載明須因「天災、人禍不可抗拒力量」造成無法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合同書始自動失效終止。然被告所辯久鑫五金加工廠所在之工業區,於102年
1月間發生大火,致停止供電達2個月之久,恢復供電後,被告雖戮力以赴,亦無法挽回頹勢,,於同年7月間停止生產,並遭註銷等情,縱認屬實(假設語氣),尚非屬於天災、人禍不可抗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㈤至於被告辯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據,惟依系爭合同書第7
條之約定,終止經營後,由兩造雙方各分擔50%之權益,久鑫五金加工廠現為負資產狀態,依約原告亦應負擔50%之虧損與負債,爰依法主張抵銷之(詳細金額應依同條約定委請有資質之會計師事務所清算)乙節。查,系爭合同書第7條係約定:「若因不可抗拒力量終止久鑫五金加工廠經營,須由有資質之會計師事務所清算剩餘資產,由甲乙雙方各分擔50%之權益」,係約定以因不可抗力而終止久鑫五金加工廠經營為要件,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不可抗力而終止久鑫五金加工廠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合同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6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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