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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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 林雅婷 (原 林錦汶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2年12月2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29,456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455,631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300元(已包括保單解約價值255,664元攤入72期加計清償之金額),清償總金額為453,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1.85,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31.16。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證書,卻遲至同年月16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多為臨時工,可處分所得為35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4,000元後,並無剩餘,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由妹妹(林○卿)協助負擔。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僅有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之解約價值共約255,664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下稱更生卷)第2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復本院查詢函附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98-99頁為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開保單價值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而債務人為求提高清償金額,尋求妹妹之協助,將解約價值攤入72期,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提出每期清償6,300元之更生方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53,6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原於源祐有限公司擔任環保組派駐清潔員,,每月薪資為21,000元,然因103年7月25日需接受腹部子宮腺肌瘤切除手術,故於同年月21日離職,此有源祐有限公司陳報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更生卷第92、112頁為憑。債務人手術結束後復於103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輝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騰印刷公司)擔任作業員,依時薪計薪,以每小時115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1日為計算基準,預估每月薪資約為19,32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雖於輝騰印刷公司之薪資似略低於源祐有限公司,然查債務人經輝騰印刷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約為487元(投保薪資11,000元,勞保費用203元、健保費284元),有輝騰印刷公司103年10月薪資單附更生執行卷第120頁為憑,故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8,833元(計算式:19,320-487=18,833);另債務人於源祐有限公司之月薪為21,000元,然其中包括該公司未為債務人投保勞工保險,故每月另有給付勞保津貼1,150元、健保津貼700元、勞退津貼1,100元供債務人自行投加入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若扣除前開投保所需金額,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8,050元,與債務人目前工作之實領薪資相當,另債務人103年4月至7月於源祐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6,300元、21,000元、21,000元、13,550元(見源祐公司103年8月6日陳報狀附更生執行卷第92-94頁)。復參酌債務人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投保薪資均介於10,200元至17,280元間,綜上,債務人以目前之月薪19,32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
1.債務人之月薪為19320元,因母親邱○霞(現年58歲)並無所得收入,亦查無可變價以換取生活費用之財產(見邱○霞之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更生卷第27頁、38-39頁),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據債務人稱,邱○霞有配偶及四名子女,其中三女林○綺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更生卷第118-1頁),無力扶養母親,而由其餘三名子女負擔,債務人每月需支付扶養費2000元。債務人每月列支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5887元(含母親扶養費),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487元後,所餘金額15,400元始為債務人及母親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母親扶養費,則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約以15,549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4)=15,549),其保留之生活費15,400元已與前開標準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
2.又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255,664元,因債務人於99年曾罹患子宮頸上皮重度化生不良(原位癌)、103年間又接受腹部子宮腺肌瘤切除手術,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47、112頁為憑,考量債務人身體狀況及後續之醫療費用負擔問題,債務人妹妹林○卿除協助負擔富邦人壽之保險費用外,亦願協助債務人將保單解約價值255664元提出攤入72期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見債務人103年12月9日陳報狀)。
3.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343元,其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保單解約價值255664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502,840元(計算式:(3,433×72)+255,664=502,840),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53,6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0.21,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可認已盡力清償。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雅婷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3,600元。││2.總清償比例:11.8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3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768,775│91,061│1,265│1,246│││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92,539│34,651│481│500│││有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93,582│22,930│318│352│││有限公司│││││├──┼────────┼─────┼─────┼──────┼──────┤│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500,150│59,243│823│810│││股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72,543│67,818│942│936│││股份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36,324│39,838│553│575│││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87,188│45,863│637│636│││股份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78,355│92,196│1,281│1,245│││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