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禧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鴻禧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之際,適 毛美明 (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雙方因超車致生行車糾紛,詎廖鴻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見前方毛美明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與竹崙路交岔路口,即自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車後,手持木棍(即床板支架,未扣案),而與自上揭自用小客車手持不詳金屬材質單刀下車之毛美明互毆,並致毛美明左手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毛美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美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僅就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鴻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下車,而與毛美明互毆,致毛美明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毛美明先持武術用單刀下車與伊互毆,當時毛美明非持木刀而係持武術用單刀要砍伊,故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係經變造,應係毛美明持武術刀在他車旁邊等伊,伊才會拿木棍跟著下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毛美明二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即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下車後手持木棍,而與下車後手持不詳金屬材質單刀之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美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在場者 周文書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2年8月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木棍照片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14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影音檔案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毛美明迭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明確指稱:伊於近三峽商圈停車在路邊後,見被告將車子停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約20公尺處,伊就下車看何情形,看到被告從小貨車後車廂拿出一支棍子,往伊車子方向走來,伊看情形不對,也打開後車廂拿出可防身之木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查告訴人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揭地點後,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跟著左轉駛入相同路段,告訴人先行下車走向被告車輛,於快要走到告訴人自小客車車尾處時,忽然回頭折返回到駕駛座,此間被告於距離告訴人車輛不遠處停妥車後,身著黑色上衣之被告將駕駛座車門打開下車,隨即轉身往車內探身尋找物品,於找到棍棒後轉身朝告訴人走來,告訴人見狀也往自身車輛後車廂處走去,並開啟自身自小客車後車廂之門,探身進入後車廂尋找物品,於找到不詳金屬材質單刀後轉身,與手持棍棒之被告面對面僵持,其後被告即持木棍與持不詳金屬材質單刀之告訴人相互揮擊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9月30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沿路高速追逐逼我車下車持鐵棒接近我車」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93頁),核與告訴人所稱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猶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先持刀下車站在車旁等伊云云,顯與上情相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係經告訴人變造云云,然查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無時間中斷或跳秒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已如前述,此外,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鄒萬平 到庭證稱:當天伊提示給被告看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告訴人第一次做筆錄時即提出之檔案,法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即告訴人當時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沿路高速追逐逼我車下車持鐵棒接近我車」檔案未經變造一節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揭行車紀錄器檔案經告訴人剪接變造過,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持係木刀乙情,惟查,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決供稱:告訴人所持武器為武術用單刀等語明確,且證人鄒萬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事後至現場查訪,有問現場店家案發時告訴人所拿武器係金屬或木頭材質,店家說看起來上面有金屬的光澤,揮了會晃,但沒有明確說是真刀還是假刀,到後來廖鴻禧也向毛美明提告後,伊就請毛美明提出案發時所持的刀,但催討了一個月毛美明才提出,且伊自毛美明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有刀子的畫面,伊覺得毛美明所提木刀並非案發當時的刀,毛美明後來帶來的木刀上銀色鋁箔紙是凹凹凸凸的,但是行車紀錄器畫面裡顯示案發當時的刀表面看起來很平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
128頁反面);復證人即被告之父 廖順 亦到庭證稱:伊後來有看到行車紀錄器,毛美明所持的刀係武術單刀,係像關刀的形狀,有一點弧度,與毛美明所提出木刀之照片不同,當天被告說他開車時與人家起糾紛吵架,對方拿刀削到造成他左手掌小指下方的手掌手刀處有受傷,是被刀子劃傷,傷口大概有1公分寬、1公分半長,手直舉起來的角度,傷口是直的,傷口不嚴重,皮膚有被削起來,伊沒有看到刀,不知道是不是刀傷,但係鐵器所傷,有一點點流血,傷口是直直、平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10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係持不詳金屬材質單刀之情大致相符,此外,自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觀之,告訴人所持不詳材質單刀表面顯屬光滑、平順,且具有金屬光澤,而與告訴人嗣後提出之外包銀色鋁箔紙、表面顯皺摺不平滑之木刀尚屬有別,此有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出木刀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第10至12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所持以向被告揮擊者,實為不詳金屬材質單刀乙事,至為顯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再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致。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不快,雙方進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先行下車後持木棍,而與下車後手持不詳金屬材質單刀之告訴人互毆等事實,顯堪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前既因超車之行車糾紛緣故而發生不快,並致雙方互持武器向對方揮擊,即生互毆之行為,雙方客觀上實均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本即均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是縱告訴人後持不詳金屬材質之單刀向被告揮擊,然被告既先持木棍向告訴人靠近,其顯已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之辯詞,亦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廖鴻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99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於99年5月31日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3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反持棍棒與告訴人互毆,犯罪手段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尊重,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亦同持武器攻擊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可,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電焊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